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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06号
原告:郭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胡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以被告暂时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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