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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91号
原告:吴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李某,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7日生一子取名吴培。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归家,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吴培于2005年2月27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7日生一子取名吴培。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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