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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70号
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代理审判员 吴 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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