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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03号
原告:水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水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代理审判员  颉金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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