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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05号
原告:陈某甲,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卢某,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60000元共同偿还。
被告卢某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经亲友调解和好。双方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女儿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如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情谊,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 旸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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