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24号
原告:王某,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周某甲,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委托代理人:周长胜,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年××月××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丁。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四年之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丁。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阜南县洪河桥镇钐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三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如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情谊,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 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立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