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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99号
原告:吴某甲,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树先,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先,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要求与其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用由我自行承担。
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状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4、已婚育龄妇女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5、鲁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建房情况;6、吴某乙证言,证明其愿意选择和其父亲生活。
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吴某甲感情一直很好,我现在身患疾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病和治疗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2008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因患癫病致精神障碍,曾于2015年2月21日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了解、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二年后,才自愿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说明原、被告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吴某甲称其与魏某某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既与事实不符,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吴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魏某某身患癫病致精神障碍,急需亲人的关爱、呵护,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夫妻间多点关心和包容、多多沟通与交流,对被告的疾病及时治疗,争取早日康复,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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