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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万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雇佣货车,到铁路南京东车辆段拖运从上海铁路车辆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购买的车体废钢。在将该批废钢拉至陈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地磅房过磅时,被告人郑某某与陈某某合谋,由陈某某利用遥控器干扰电子磅秤,为货车减重,共计9余吨,价值人民币19,400余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退出人民币1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报废通知、货车车辆报废废钢发货通知单、竞价销售文件、废钢购销合同、电子汽车衡称重单、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库磅码单及进货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黄某某、陈某、袁某某、杨某某、郑某甲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电话记录、工作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上铁车辆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南京东车辆段材料科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串通,采用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铁路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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