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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生。2013年10月24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4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旅客杨某某在南京南站二楼售票大厅内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后,将工商银行卡遗留在自助取款机内离开。稍后,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前,发现旅客杨某某遗留在自助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处于可操作界面,于是从该银行卡取出人民币5,000元,并指使同行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又从该银行卡分两次取出人民币共计4,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监控视频截图、刑事摄影照片等,工商银行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提示手机短信截图,收条,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缓刑考验期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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