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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某,男,1986年10月6日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抓获),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安徽淮南乘坐G7571次列车到达南京南站。被告人某在南京南站购买换乘列车车票之后,在进站过程中逃避检查,随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某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白色粉块状物品。经鉴定,该白色粉块状物品系毒品海洛因,重198.40克。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某所持的火车票,物证鉴定书,尿样检测记录,被告人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利用交通工具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能如实供述,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安徽淮南乘坐G7571次列车到达南京南站。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某在南京南站购买南京南到德清的换乘车票之后,在南京南站东北角一层进站口安检区域逃避检查,民警对其盘查后,当场从被告人某上衣左侧内口袋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品一包。经鉴定,该白色粉块状物品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98.40克。被告人某的尿样经吗啡(海洛因)检测盒检测呈阳性。上述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14时20分许,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在南京南站东北角一层安检口执勤时,发现一男子不配合安检,对其进行检查后,发现该男子上衣左侧内口袋中有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品,该男子称白色粉块状物品是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有证人杨某某、许某的证言相印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某上衣左侧内口袋中提取毒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移交处置的事实;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某所携带的毒品的形状、包装等特征;被告人某所持的火车票,证实被告人某携带毒品,乘坐火车的时间、车次等事实;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某上衣左侧内口袋中查获的白色粉块状物品净重198.4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有尿样检测记录,被告人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与被告人一一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携带毒品乘坐火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于 震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桑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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