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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2月17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辩护人王守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雇佣他人驾驶货车到某某铁路局某某东车辆段运输报废解体的车体废钢。为获取更大利润,王某某采用加人、加物等手段,增加车辆皮重约26,500公斤;在装载废钢过磅时,又与被告人陈某某合谋,由陈某某利用遥控器干扰电子磅秤,为货车减少毛重23,000余公斤。另外,被告人陈某某还与郑某甲合谋,采用同样方法为货车减少毛重7,000余公斤。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废钢合计价值人民币103,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骗取废钢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收取好处费合计8,9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车辆报废通知、竞价销售文件、废钢购销合同、电子称重衡称重单、安徽群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库磅码单及发票等书证;证人宋某某、黄某甲、陈某、袁某某、杨某某、郑某乙、黄某乙、姚某某、郑某甲、崔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电话记录、工作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检定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证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货车的真实皮重,并与被告人陈某某串通,隐瞒货车的真实毛重,从而骗取铁路废钢,合计价值人民币103,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及郑某甲隐瞒货车的真实毛重,从而骗取铁路废钢,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数额巨大,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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