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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46年12月13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居志刚、李轶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居志刚、李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南京火车站大娘水饺店外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用手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部数下。之后,在南京火车站派出所外,被告人王某再次用手多次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部,并用被害人韩某某的拐棍击打被害人韩某某的身体。被害人韩某某被打后走到南京火车站派出所门前,倒在地上,随后出现抽搐、呕吐等情况。南京火车站派出所拨打“120”电话将被害人韩某某送到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救。同日15时40分许,鼓楼医院宣布被害人韩某某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符合高血压性桥脑出血而死亡,纠纷和被殴打为桥脑出血的诱发、促进因素。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张某、郭某某、邵某某、龙某某、祁某某、董某某、毛某某、吴某、李某某、闵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值班记录、工作标准,武警南京医院的出救登记,南京鼓楼医院的抢救记录、急诊病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人韩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条、申请,南京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尸体处理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泊头市公安局郝村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就诊诊断报告等书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韩某某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仍连续多次用手击打其头部、用拐棍击打其身体,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因高血压性桥脑出血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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