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铁刑初字第3号 (2)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诱发、促进他人因高血压性桥脑出血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关于其不是故意伤害韩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初犯,殴打不是致死的主要因素,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严建民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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