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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16号
原告:王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刘某,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朱长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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