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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94号
原告:汪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加油站职工,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徐某甲,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查桥乡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是于2009年共同建造三层楼房一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费、医疗费和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不属实,只是2014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了语言冲突,导致了双方少了语言沟通,不能说是感情完全彻底破裂。2009年共同建造三层楼房一栋,该房屋还有债务在身。婚生子徐某乙今年上初三,是关键的一学期,大人的决定影响孩子的一生,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东至县查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徐某乙。2015年2月25日原告汪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和维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几年,应明白建立家庭的不容易,双方须好好珍惜经营婚姻,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时,双方要冷静理智,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况且原、被告尚有一子就读初三,正是学业的关键时期,更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和照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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