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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63号
原告:杨某,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查慧娟,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程官平,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继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慧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杨某曾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由于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徐某甲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在领取应诉通知书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
二、原告杨某曾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向东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东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结婚登记证明、(2014)东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有没有和好可能。
关于杨某、徐某甲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没有和好可能的问题,杨某提供的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曾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两次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驳回。然而,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也并未好转,现杨某又再次起诉要求与徐某甲离婚。徐某甲在本院依法传唤后,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杨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了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好转,故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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