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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09号
原告:代某甲,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程雪楼,东至县洋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甲诉称:2007年5月,她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因陈某甲父母早亡,陈某甲同意入赘她家生活。此后,她便拆除老房建新房,在她家将房屋建好后,双方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正月初三双方举办婚礼。婚生长女代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在洋湖镇新村幼儿园读书,次女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陈某甲脾气暴躁,婚后双方经常吵架,陈某甲对她还多次施行家庭暴力,并且陈某甲还喜欢赌博,很少给小孩生活费,自2014年6月开始,双方争吵后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她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陈某甲也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陈某甲离婚;婚生长女代某乙随她生活由她抚养,婚生次女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由陈某甲抚养。
陈某甲辩称:他与代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他们结婚已有七年之久,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还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关系一直很和睦,夫妻间为生活琐事争吵发生冲突很正常,他并没有对代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另外,他也并没有赌博的习惯,孩子还小,他不想离婚,想和代某甲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冲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且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保证书,证明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三份保证书仅能证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冲突,对此,被告并未予以否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该部分事实亦未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相识、相恋,后决定登记结婚,表明婚前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又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表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已有七年之久,虽然夫妻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但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现状,如果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多些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有修复可能的,被告也当庭表示希望能与原告好好生活。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给婚生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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