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周甲。
被告郑某。
原告周甲诉被告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名周乙,2009年3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儿子出生后随原、被告在原告老家扬州生活,直至2012年9月回到上海,居住在被告家中。被告自2012年10月上班后一直晚归,顾不上照料孩子,而被告父亲照看孩子也不够精心,孩子主要由原告负责照顾。2013年6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因殴打被告男友,被浦东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4年7月26日满刑释放,期间儿子实际随被告、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因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收取本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高科西路房屋”)租金,双方产生债务纠葛,被告于2014年8月写下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一万余元后,原告将孩子从被告家中带走。自2014年12月27日起,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由原告接送上下学。原告现无业,靠低保为主要经济来源,家中老父身患疾病,且原告容易无端发火、打骂孩子,严重影响儿子身心健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周乙的抚养关系,判令周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郑某辩称,儿子周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双方在扬州生活,于2012年9月回到上海,双方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父亲主要负责照顾周乙。原告服刑期间,儿子实际随被告、被告父亲共同居住生活,故被告收取原告高科西路房屋租金,用于支付儿子抚养费用及帮助原告还债。原告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8月要求被告写下欠条,约定在被告付清10,400元后,原告将孩子从被告家中带走。此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在10月16日要求被告写下与儿子断绝母子关系的协议后,原告撤诉。2014年12月27日,在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原告将儿子带回家中抚养至今。原告多次以债务问题为由骚扰被告,被告不堪其扰,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只是为了继续纠缠被告、索要钱款;原告自称无业、以低保为生,但并不能以此逃避抚养孩子的法定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名周乙。周乙出生后随原、被告在江苏扬州生活,直至2012年9月回到上海。2013年6月20日,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周乙18周岁止。嗣后,因原告判刑入狱,周乙实际与被告、被告父亲共同生活。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郑某在2014年8月23日还周甲孩子抚养费柒千伍佰和房租贰仟玖佰元,合计人民币壹万零肆佰元正。付款后周甲把周乙从郑某家带走。以后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叁佰元”。2014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本人郑某今2014年12月27日给周甲1万元人民币已付清。以后从此没有债务纠纷。”同日,原告将周乙从被告家中接走。现原、被告双方就抚养关系产生分歧致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应举证证明存在急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及法定理由。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未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嗣后,周乙因原告服刑的客观原因,暂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刑满释放后,双方仅因金钱债务发生纠葛,未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另行约定。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在被告支付原告约定钱款后,原告将儿子从被告家中接走,并业已实际履行,周乙自2014年12月27日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同时,结合原告自述在婚姻期间由其主要照顾儿子,目前由其接送儿子上下学等情况,从维持现有生活环境、情感维系稳定性角度,周乙宜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所述无业、经济条件差等,并非不能克服,也不属于变更抚养的法定理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一方面竭力强调自身抚养儿子不利,另一方面又指责被告父亲、被告照顾儿子不尽心,自述儿子此前怕生,与其共同生活后,性格有所好转,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足见变更抚养并非其真实意图。至于原告所述容易无端发火、打骂孩子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既已意识到抚养教育方法失当,则更应努力提升自我修养,加强情绪自控,学习家庭教育的科学理念和方法,正确教育、引导孩子,而非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为人父亲的责任。希望原、被告都能从本次诉讼中吸取教训,彼此包容理解,理性、平和、妥善处理关乎孩子成长的相关事宜,让孩子真正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完整的关爱,更加健康、快乐地成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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