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佳俊,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文渊,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9日生育儿子顾某丙。双方婚后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大街某弄某号某室。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以各种理由不回家,且经常以工资垫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生活费,在原告多次恳求下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写下欠条和保证书,但事后并未支付。2013年1月起被告在外租房,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月起,原告陆续收到信用卡催款通知、高利贷催债电话,才得知被告在外负债。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及肢体冲突后报警处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顾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同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生活费7,300元,以及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计20个月的生活费140,000元。
被告顾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和生育情况无异议。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松江区九亭镇房屋。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仅为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是因工作原因才自2013年1月起在外居住,在此期间双方仍有往来。被告是做工程的,因为需要资金周转才对外借款,但并未由此影响夫妻生活。关于生活费,自己每月都按时交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9日生育一子顾某丙。双方因故于2013年1月分居。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据原告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大街某弄某号某室原系被告祖父所有,2012年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被告父母,以及原告和儿子顾某丙五人名下。被告名下另有位于浦江镇的安置房,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在长达近九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故产生夫妻矛盾,对此,双方应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采取冷静、理性、积极沟通的方法予以解决。尤其是要求夫妻和好的被告,应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对外妥善处理债务事宜,多与原告进行沟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将努力与原告积极沟通,希望原告给与一个和好的机会。在此希望被告能真正出于对双方感情的珍惜并为夫妻关系的改善作出积极的努力,同时希望原告念及双方多年的感情,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作出努力。只要双方均能关爱对方,加强沟通,宽宏大度,夫妻感情是有望得到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顾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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