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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81号 (2)
  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在长达近九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故产生夫妻矛盾,对此,双方应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采取冷静、理性、积极沟通的方法予以解决。尤其是要求夫妻和好的被告,应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对外妥善处理债务事宜,多与原告进行沟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将努力与原告积极沟通,希望原告给与一个和好的机会。在此希望被告能真正出于对双方感情的珍惜并为夫妻关系的改善作出积极的努力,同时希望原告念及双方多年的感情,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作出努力。只要双方均能关爱对方,加强沟通,宽宏大度,夫妻感情是有望得到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顾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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