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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529号 (2)

被告吴某某辩称,两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正确,但是被告吴某某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704室房屋是动迁所得房屋,但是2010年签动迁协议时,被继承人黄某壬已经去世,虽然动迁协议上被安置人口中有被继承人黄某壬的名字,但是其只能取得货币安置款,对动迁安置房屋不享有权利,而且704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吴某某个人名义下,应是被告吴某某的个人财产,和被继承人黄某壬无关,因此两原告无法通过继承取得704室房屋的份额。即便法院认定704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黄某壬和被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两原告对被继承人黄某壬没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应该少分或者不分遗产。

被告黄某丙辩称,两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正确。被告黄某丙认为如果704室房屋中有属于被继承人黄某壬的份额,被告黄某丙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要求继承相应的财产。因为被告黄某丙以前在外地生活,对父母尽的照顾责任相对较少,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少分一点,愿意补贴给照顾父母较多的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丁辩称,两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正确。被告黄某丁认为704室房屋是母亲吴某某的个人财产,没有被继承人黄某壬的份额。即便有被继承人黄某壬的份额,被告黄某丁认为其对于父母两人的照顾较多,应该多分,而两原告对父母没有尽到照顾和赡养义务,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对于被告黄某丁可取得的遗产份额,其愿意送给母亲吴某某。

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辛共同辩称,两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正确。两被告的父亲黄某庚于2006年去世,爷爷黄某壬于2008年去世。704室房屋是奶奶吴某某的个人财产,没有爷爷黄某壬的份额。如果法院认为有爷爷黄某壬的份额在内,两被告作为黄某庚的儿子,可以代位继承父亲黄某庚可继承被继承人黄某壬的遗产。对于两被告可得的遗产份额,两被告愿意送给奶奶吴某某,代父亲尽到赡养奶奶的责任。被告黄某戊一直和被继承人黄某壬及被告吴某某居住在一起,因此黄某戊对于两位老人的照顾较多。另外,被告黄某丁也经常过来照顾老人,而从两被告懂事后,基本没有看到过两原告照顾老人,因此被告黄某戊及被告黄某辛认为两原告应该少分或者不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和被继承人黄某壬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丙及案外人黄某庚,被告黄某戊和被告黄某辛系黄某庚的儿子。黄某庚于2006年去世,被继承人黄某壬于2008年12月20日去世,两人死亡时均没有留下书面遗嘱。

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街52号公房的承租人是被继承人黄某壬。黄某壬、吴某某、黄某丙一家三口(丈夫张某某、儿子张某乙)、黄某甲一家三口(妻子缪某某、儿子黄某癸)、黄某戊一家三口(妻子王某某、儿子黄某己)的户口在上述房屋中。1999年之前,黄某甲曾居住在上述房屋中,1999年其因福利分房搬出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由被告黄某戊、被继承人黄某壬和被告吴某某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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