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529号 (2)
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街52号公房的承租人是被继承人黄某壬。黄某壬、吴某某、黄某丙一家三口(丈夫张某某、儿子张某乙)、黄某甲一家三口(妻子缪某某、儿子黄某癸)、黄某戊一家三口(妻子王某某、儿子黄某己)的户口在上述房屋中。1999年之前,黄某甲曾居住在上述房屋中,1999年其因福利分房搬出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由被告黄某戊、被继承人黄某壬和被告吴某某共同居住。
被告黄某丁和被告黄某戊为证明两人对被继承人黄某壬照顾较多,提供了2005年-2008年期间被继承人黄某壬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包括出院小结、告知书及病员委托书。依据两人提供的材料,2005年6月和2008年9月的病员委托书上黄某丁系黄某壬的代理人,2007年6月和2008年10月的病员委托书上黄某戊系黄某壬的代理人。
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市新鑫动拆迁公司作为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继承人黄某壬作为乙方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主要约定如下: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8)第3号)。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双方商定,订立协议。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某某街52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23.41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甲方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购房补贴、高层补贴、无搭建奖励费、签约奖励费、过渡费、特困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82,666元(以下币种同),安置人口为黄某壬、吴某某,黄某甲一家三口,黄某丙一家三口,黄某戊一家三口。乙方选购四套房屋,包括本案系争704室房屋及另外三套房屋,总房价为2,659,084元。原、被告一致表示,购置房屋的差价款并未支付,且另外三套房屋和本案无关,无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本案有关的仅为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的704室房屋。
为查明704室房屋的市场价值,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704室房屋的市场价值(毛坯)进行评估。经估价,704室房屋的价值为177万元,原告黄某甲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200元。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辛对于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估价过高,且价格组成不明确,可能包含了内部装修价值。被告黄某丙认为报告价格组成不明确。两原告表示申请评估时要求评估的就是毛坯的价值,且评估时评估人员没有进入房屋内部勘察,因此评估的价格不包含内部装修价值,且评估的价格是客观的。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704室房屋中是否有被继承人黄某壬的份额?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继承人黄某壬在拆迁许可证取得之后去世,其又系该协议的被安置人口,动迁安置房屋中应有被继承人黄某壬的份额。虽然704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但是并不影响该房屋系被告吴某某和被继承人黄某壬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且两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均等。被告认为黄某壬仅享有动迁安置款,对动迁安置房屋不享有权利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704室房屋的市场价值,本院认为,该估价是由两原告申请后,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原告申请时明确要求评估毛坯房的价值,且上述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估价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估价结果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具有违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估价结果包含了房屋内部装修的价值,故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该估价报告,704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77万元,故被继承人黄某壬在704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为88.5万元。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壬的继承人为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及案外人黄某庚,因黄某庚先于被继承人黄某壬死亡,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本案被告黄某戊及被告黄某辛代位继承。因被继承人黄某壬死亡前和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戊共同居住,两人在分配被继承人黄某壬的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黄某丁表示其对被继承人黄某壬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丙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均等。对于各继承人可得的遗产份额,本院根据上述分配原则酌情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丙表示愿意将其取得的遗产中分一部分给被告黄某丁的意见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辛、被告黄某丁表示愿意将其继承所得遗产送给被告吴某某的意见亦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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