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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529号 (3)

被告黄某丁和被告黄某戊为证明两人对被继承人黄某壬照顾较多,提供了2005年-2008年期间被继承人黄某壬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包括出院小结、告知书及病员委托书。依据两人提供的材料,2005年6月和2008年9月的病员委托书上黄某丁系黄某壬的代理人,2007年6月和2008年10月的病员委托书上黄某戊系黄某壬的代理人。

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市新鑫动拆迁公司作为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继承人黄某壬作为乙方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主要约定如下: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8)第3号)。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双方商定,订立协议。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某某街52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23.41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甲方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购房补贴、高层补贴、无搭建奖励费、签约奖励费、过渡费、特困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82,666元(以下币种同),安置人口为黄某壬、吴某某,黄某甲一家三口,黄某丙一家三口,黄某戊一家三口。乙方选购四套房屋,包括本案系争704室房屋及另外三套房屋,总房价为2,659,084元。原、被告一致表示,购置房屋的差价款并未支付,且另外三套房屋和本案无关,无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本案有关的仅为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的704室房屋。

为查明704室房屋的市场价值,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704室房屋的市场价值(毛坯)进行评估。经估价,704室房屋的价值为177万元,原告黄某甲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200元。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辛对于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估价过高,且价格组成不明确,可能包含了内部装修价值。被告黄某丙认为报告价格组成不明确。两原告表示申请评估时要求评估的就是毛坯的价值,且评估时评估人员没有进入房屋内部勘察,因此评估的价格不包含内部装修价值,且评估的价格是客观的。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704室房屋中是否有被继承人黄某壬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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