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529号 (4)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继承人黄某壬在拆迁许可证取得之后去世,其又系该协议的被安置人口,动迁安置房屋中应有被继承人黄某壬的份额。虽然704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但是并不影响该房屋系被告吴某某和被继承人黄某壬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且两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均等。被告认为黄某壬仅享有动迁安置款,对动迁安置房屋不享有权利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704室房屋的市场价值,本院认为,该估价是由两原告申请后,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原告申请时明确要求评估毛坯房的价值,且上述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估价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估价结果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具有违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估价结果包含了房屋内部装修的价值,故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该估价报告,704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77万元,故被继承人黄某壬在704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为88.5万元。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壬的继承人为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及案外人黄某庚,因黄某庚先于被继承人黄某壬死亡,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本案被告黄某戊及被告黄某辛代位继承。因被继承人黄某壬死亡前和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戊共同居住,两人在分配被继承人黄某壬的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黄某丁表示其对被继承人黄某壬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丙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均等。对于各继承人可得的遗产份额,本院根据上述分配原则酌情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丙表示愿意将其取得的遗产中分一部分给被告黄某丁的意见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辛、被告黄某丁表示愿意将其继承所得遗产送给被告吴某某的意见亦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72号704室房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财产折价款人民币各13万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