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529号 (5)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丙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0元,由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3,04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6,28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人民币1,405元;评估费人民币6,200元,由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91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4,87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人民币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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