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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区东街道某某路158弄5号2梯504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号1区9号。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某某市某某路14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某某958弄山林道某某号1902室。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琳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通过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2012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同样通过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还款的情况为:2012年11月9日还款21万、2013年2月8日还款20万元、2013年4月8日还款10万元、2013年6月5日还款10万元、2013年7月4日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5万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5万元。现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4,974.9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484,974.9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的利息119,303.84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4,974.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此提交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2012年7月3日的借条及原告自行编制的借款抵扣计算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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