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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85号 (2)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故本院对110万元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依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自行整理后提供了借款抵扣计算表,经本院审核,原告计算方式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84,974.9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以人民币484,974.97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11.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21.3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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