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308号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施某某,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步行中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奉贤区海兴路都市菜园公交站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642.87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已支付227,000元;第一被告是要求第二被告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投保时载明系非营运车辆,实际上却是营运车辆,故交强险外保险责任应免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二被告间为挂靠关系,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187,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6月2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四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80天(均已包含后续治疗),终身部分护理依赖。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学生证、就读小学证明、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为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其监护人的工作证明、临时居住证、养老保险缴费单。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二是第一被告已赔偿部分的金额。第一被告辩称已赔偿227,000元,但其中有收条及付款凭据的部分为187,000元,原告对其余40,000元不予认可,第一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仅确认第一被告已支付187,000元。三是鉴定意见。第一被告对前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评定,该机构未予受理,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仍以前述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年,按照40%的比例,计算为174,720元。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就诊时间并不完全相符,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并考虑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诊需监护人陪同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8周岁,构成四级伤残,据此确认为667,9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5,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假肢安装费、维修费),原告定残时8周岁,本院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20年的假肢费用,包括假肢安装费为54,600元/支,每4年更换一次,共更换5次为273,000元;假肢维修费为5,460元/年,扣除安装年后计算15年为81,900元,合计为354,900元。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5项合计1,235,56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的80%为900,44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51,985.30元。7、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7,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76天为1,52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8项合计260,705.3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200,564.20元。9、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1,6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102,612.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7,000元,余额为915,612.2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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