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308号 (2)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15,612.20元;
二、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所负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7元,由原告负担2,237元,第一、二被告负担7,000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宪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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