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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间,原告购置了被告开发的上海某精品商场A**号商铺。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达成了退回商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退回商铺,被告于协议签订生效日起十个月内支付原告所出资的商铺参建款121,520元(人民币,下同),不计息。如有特殊情况,被告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支付款项享有二个月的宽限期,但被告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之后,被告违约,至今未偿还款项。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商铺参建款121,5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商铺参建款121,520元。
  二、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121,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21,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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