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沈某,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余某,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汤家汇镇梅河。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
负责人朱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余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9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5,100.60元中的60%为3,060.36元。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8月15日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金山区廊下镇廊华公路、中华村7组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 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4,9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100.60元,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3,060.36元,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60.36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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