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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第三人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袁某某、第三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09年购买了涉讼房产,当时为了少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与第三人和被告协商用其公积金贷款,于是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涉讼房产,一直由原告与第三人偿还房贷并且居住在该房。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但是因房产挂名在被告名下,因此无法处置,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某镇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宅属原告以及第三人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有。
第三人表示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是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被告系第三人的妹夫。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金山区某镇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了获取公积金贷款,原告与第三人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某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另查明,该房屋在购买后即由原告与第三人入住,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由第三人居住至今。
诉讼中,原告提出测谎申请,被告以原告无理取闹为由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由(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档案、录音、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还款对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中,被告也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所有。此时的原告与第三人尚未离婚,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姻亲关系,原告对双方之间的通话进行录音其手段并不违法,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故该录音可采信。从该房屋入住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与第三人居住,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也由第三人居住。被告提出在通话中的内容是其乱说的,但在原告提出对房屋的真实买主以及首付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测谎时又予以拒绝,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作为被告妻子的哥哥,与被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且就首付款以及还贷事宜,第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离婚案件中的表示不相一致,故本院对第三人的陈述难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镇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某以及第三人庄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玲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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