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居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金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聘用的放水员,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聘用的电工,每年年底由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14年6月8日,被告安排陈某某去8号湖水闸安装水泵,原告协助陈某某作业。下午1时30分,原告与陈某某继续到8号湖水闸安装水泵,水泵是穿墙而过的。下午2时40分许,陈某某在水闸房内给马达穿皮带,原告在水闸房外给水泵穿皮带。原告作业时,陈某某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擅自推上闸刀启动水泵,致使原告双手被皮带绞伤落水,被救起后送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因陈某某未确认安全,擅自推闸致使原告受伤,陈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陈某某系被告安排的工作,属职务行为,为此陈某某导致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事故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75,526.33元(人民币,下同),尚有各种损失共计107,900.70元,依法由被告全额赔偿。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900.70元:医疗费75,526.33元(已支付,故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2个月×3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74,911.20元(19,208元/年×13年×30%)、护理费4,398元(2个月×2,199元/月)、误工费4,931.50元(15,000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聘用关系。原告受伤是受案外人姚某某雇佣引起的,当时被告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村步杨二组小组长,兼某村水闸放水员。案外人陈某某系某村聘用的电工。
  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某村水电市场化承包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姚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承包范围是管辖范围内所有大小机口、机泵以及水利附属设施。协议还约定了甲方的义务,甲方把现有的机口、电器设备及所有的水、电配套设施列好清单如数完整的提供给乙方承担使用,并能在保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交给乙方使用管理,以方便乙方的工作顺利开展。
  2014年6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将某村步杨二组156.74亩耕田流转给姚某某,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
  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安排陈某某去某村8号湖水闸进行整修,原告协助陈某某作业。中午,原告与陈某某吃饭时,均喝了酒,两人共喝了两瓶不到的东方原酿。休息到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与陈某某继续进行整修。陈某某在机房里给马达穿皮带,原告在机房外给水泵穿皮带。陈某某装好皮带后,在未确认原告系安全的情况下,擅自推上闸刀启动水泵,致使原告双手被皮带绞伤落水。原告遂被送去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3天,化去医疗费75,526.3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经上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示指中节指骨骨折,右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右环指自近节指骨远端以远缺失,右小指自中节指骨近端以远缺失等,致双手丧失功能3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化去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某派出所对唐某某、陈某某、顾其祥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律师代理费发票、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关于某村6.8安全事故情况”、《某村水电市场化承包协议书》、《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田租费票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聘用的电工,并由被告发放工资,故陈某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陈某某是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当天,陈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时,其称,被告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了《某村水电市场化承包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交付给姚某某的设备须经过测试合格后才可交付,事发当天就是在进行设备测试。由此可以认定,陈某某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事发当天,原告系协助陈某某作业,陈某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擅自推上闸刀致使原告受伤,显属有过错。被告作为陈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院也注意到,原告与陈某某在事发当天中午均饮酒,而涉案水泵测试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忽视安全,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