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2号 (2)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化去75,526.33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3、营养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74,911.20元,原告在事发时年满68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12年,根据原告系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9,148.80元。5、护理费4,398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6、误工费,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时,其称,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没有扣除原告享有的村民小组长和村水闸放水员的收入。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8、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9、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以上各类损失合计172,733.13元,由被告赔偿138,186.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5,526.33元,被告实际支付62,660.17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类损失62,660.17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由原告负担515.29元,被告负担713.7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盛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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