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21号 (2)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征询了沈某妹对其享有的安置面积的处置意见,沈某妹表示,其享有的安置面积赠与给两个儿子,每人一半。
以上事实,由某镇动迁办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沈某妹身份证复印件、赠与协议、承诺书、某村出具的调解情况、被告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方的户口簿复印件、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三份、原、被告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原告及沈某妹的户口簿复件、原告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收据)》、金府发[2012]**号文件、原告现有房屋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居民建房宅基用地申请审核表、某镇政府2011-**会议纪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原建造的房屋位于本区某镇某村7组1062号,沈某妹系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应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享受相应的拆迁利益。原告的房屋拆迁后选择了易地建房安置,从原告的建房宅基用地申请中可以看出,申请人为原告及其妻子、儿子,沈某妹未列入易地建房安置中,而是享受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现沈某妹将享有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赠与原、被告,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原、被告亦保障了沈某妹的居住,应予准许。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被告现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中沈某妹的安置面积是30平方米还是60平方米。根据时间顺序,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5.5人加独生1人计6.5人,安置面积195平方米”,被告确认0.5人是指沈某妹,那么在签订协议时,沈某妹享有的安置面积为30平方米。被告提供某镇2011-**会议纪要、某镇动迁办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从2010年10月3日开始,沈某妹作为单身老人又增加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本院注意到某镇动迁办出具的说明:“从2010年10月3日开始,单亲老人参照某镇政府会议纪要(2011-**),给予照顾30平方米安置面积”。参照的依据在实施之后,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而根据2012年11月14日金府发[2012]**号文件,如果是丧偶尚处单身人员,可以照顾增加一人。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沈某妹的安置面积是30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享有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均被被告使用,按照房屋的市场单价8,000元/平方米,扣除成本价2,200元/平方米,再扣除已付的1.5万元,被告应赔偿损失15.9万元。本院认为,对于沈某妹享有的安置面积分两次计算,第一次是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沈某妹享有30平方米安置面积,原、被告各得15平方米,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收据)》,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因此,沈某妹赠与原、被告的安置面积,原、被告已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差价赔偿,与法相悖,不予准许。第二次是在金府发[2012]**号文件施行后,沈某妹增加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使用了增加的安置面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对价。那么,被告应按何标准支付对价?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三条:“沈某妹的安置面积中原来属于张爱某的部分属于甲方张林某,如果沈某妹的安置面积由张林某使用完,则补偿张爱某15,000元,如果沈某妹的安置面积张林某未使用完,则张林某给予张爱某适当补偿,具体金额双方协商决定。补偿金支付日期为张林某拿到安置房钥匙之日,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该约定实际上是原告将沈某妹赠与的安置房面积购买权转让给被告,原告为转让人,被告为受让人,转让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协议书》中被告补偿1.5万元,是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选择的是易地建房安置,不能使用沈某妹的安置面积。鉴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约定的转让价低于市场价,合情合理。因此,对于第二次增加的30平方米安置面积,虽然双方未约定转让价,但根据第一次转让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转让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某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负担2,297元,被告负担15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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