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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董某,女,1964年生,汉族,户籍地金山区亭林镇,现居金山区石化。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1964年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居金山区金山工业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冯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形成纠纷。2013年5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之后原、被告仍无法沟通,分居两地。故于2014年3月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承办法官多次调解,双方各抒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也表示希望通过自身努力达到与原告和好的目的,法院据此仍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判决生效后的半年多时间内,原、被告形同陌路,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仍分居至今。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向其电话征求意见时,其表示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放弃财产分割。同时表示法院上次判决后,其虽有和好意愿,但原告拒绝与其见面。还表示不会到庭参加庭审,也不会接待法院工作人员上门征求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某,现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形成纠纷。2013年5月,原告来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本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因取得动迁安置房需装修等原因,原告陪同女儿到现场协商过相关事宜。2014年1月乔迁新居的当天,被告妹妹对原告横加指责,被告在旁未予制止,原告生气之余离开新居。2014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征求意见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原告放弃财产分割同意离婚的意见,后又表示愿意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本院据此于2014年6月判决未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获改善,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于今年1月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两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引发。本案原告已是第三次来院离婚,被告曾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表示有和好意愿,但在本院第一次、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主动为修复夫妻关系之间的裂痕作出努力,双方持续分居。且在原告第二次、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期间,被告虽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被告并无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据此,可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双方婚生女儿已成年,无需本院再行处理。关于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审查原告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且原告所述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若原、被告处尚有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妥为保管,待日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冯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华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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