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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以及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以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故诉请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儿子的抚养权,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取名俞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这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并未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希望原、被告冷静的回顾在婚姻过程中自己行为的不足之处,并对自己的缺点、错误予以改正,为夫妻和好作出一定的努力。相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玲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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