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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龙某某丈夫。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龙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何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8时1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在本区钱圩钱富路72号发生碰撞,事发时第二被告所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客车违章停车在此处,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73.10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责任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0,596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于留观出院之后的医疗费应与本起事故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5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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