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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龙某某丈夫。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龙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何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8时1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在本区钱圩钱富路72号发生碰撞,事发时第二被告所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客车违章停车在此处,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73.10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责任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0,596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于留观出院之后的医疗费应与本起事故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5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虽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除交警支队收集的证据之外的材料,且第一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对责任认定亦签名确认,故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与必要,故凭据确定为17,759.1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三被告承担在保险范围内按约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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