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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607号 (2)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320元作为计算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27,840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6960元。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5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7、交通费15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

上述1-8项合计45,615.1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2,706元,余额12,909.1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0%即3872.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35%即4518.10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物损主张,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4518.1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4018.1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6,578.7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4018.1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6,578.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第一被告负担166元、第二被告负担143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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