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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38G72小型轿车在本区钱新路、钱卫支路路口处和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7,869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7,801.28元,医药费为17,520.6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抄件、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护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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