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650号 (3)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另原告以每月2320元诉请计算剩余42日护理费,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3078.60元,合计4878.60元。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现原告于定残时年满73周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在十级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2%,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年,为17,801.3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100元。
8、鉴定费20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1-8项合计49,171.6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9、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1500元,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至于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49,171.6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15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600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450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44,6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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