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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沈某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儿子三岁开始就不工作,经常吃喝赌钱,回来就和原告吵架,还打原告。2015年元旦,为一点小事情被告就要和原告离婚,还要赶原告走,原告很委屈,故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20日生育儿子江小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为家庭琐事引起争执,并无其他矛盾。现被告当庭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交流、多沟通,相信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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