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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张某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宏。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芳诉被告张某宏(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9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Q623小型轿车在本区吕巷镇新溪二村路口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8,820.19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天数为24天,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该医院在出院小结上记载“出院休息2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原告为老年人,休息期不予鉴定。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张某芳自2008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吕巷镇干巷新溪二村13号102室,且2013年起一直在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好味道家常菜馆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抄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确定为60,111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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