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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张某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宏。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芳诉被告张某宏(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9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Q623小型轿车在本区吕巷镇新溪二村路口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8,820.19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天数为24天,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该医院在出院小结上记载“出院休息2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原告为老年人,休息期不予鉴定。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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