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751号 (2)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5日,为225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32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5日,为5800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诉请的误工收入亦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本院根据原告证据,并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出院记载,酌情计算84日,为3360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现原告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5年,为23,85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8、前臂支架费13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等合计2635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上述1-8项合计103,491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9、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03,491元,由第一被告赔偿3000元,鉴于已垫付3000元,等同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芳各项损失103,4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负担153元、第一被告负担118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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