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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枫泾镇新苑小区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0,879.9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61.80元、现金1000元等合计2061.8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劳务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故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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