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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753号 (2)

上述1-5项合计38,157.7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35,857.70元,余额2300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0%即1380元。

6、诉讼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1000元。

另,原告同意在本案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3320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由原告承担40%即1328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7,237.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1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2061.8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损失1328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2389.8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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