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753号 (3)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34,847.9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某238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负担451元,第一被告负担33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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