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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和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区蒙山路、板桥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6,002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第二被告所指派的工作任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第二被告所指派的工作任务。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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