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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756号 (2)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等合计77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根据原告误工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2,50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2013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6597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户籍材料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16%的赔偿系数,计算为106,870.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

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未明确约定属免赔部分,故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

上述1-8项合计152,332.1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00元,余额32,232.10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即12,892.80元。

9、诉讼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32,992.8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3000元,鉴于第二被告已支付500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多支付的2000元在第三被告赔付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第二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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