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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40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朱某某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7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婚前双方了解有限,故婚后双方在很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致使双方不断出现矛盾,且平时被告经常向子女灌输“父亲不好”的思想倾向,使子女与原告产生隔阂。原告以一个丈夫的大度和父亲的责任长期隐忍,努力营造幸福家庭,但长期以来的宽容却换来了被告、子女与原告更加不正常的亲情关系。原、被告长期以来分居两室,子女视原告为仇人,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认为只有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才可以过一个正常人的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均违心以“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故法院两次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然之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子女与被告更加仇视原告,原告难以承受如此精神折磨,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某辩称:婚姻经过无异议,但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是真心爱着原告,且被告也很珍惜这个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产生矛盾。2013年6月、2014年2月原告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案。2014年12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曹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权某人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现该房屋由原、被告之儿子一家居住使用。
  另,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案外人蒋某某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该证明载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乐东区21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2.2平方米,房屋性质为集资房,房屋产权属张某某所有。该房屋未取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该证明仅作该房屋所有人张某某办理离婚官司之用。上海洞泾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只开具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之后一切纠纷与本公司无关。”该房屋原由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女儿居住使用,自2014年12月起,原告搬出该房屋在外租房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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