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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404号 (2)
  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二套房屋因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权某,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则认为上述二套房屋权某人实际应属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儿子、女儿。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需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登记至今已有三十余年时间,并育有一子一女,本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处理好这些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已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自2014年12月起,原告已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市曹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乐东区21号101室房屋,因原告认为上述二套房屋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权某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而被告则认为上述二套房屋权某人实际应属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儿子、女儿,鉴于此,本院认为上述二套房屋在本案中不适宜分割,权某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美华
代理审判员 陆 贤
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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